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一)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管理违反财务规则,需要进行的审计;
(三)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进行的审计。
前款第(一)、(三)项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审计报告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 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