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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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