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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条例(2002修正)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按照所商定的时间、内容和画面,保证气象预报的播出。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订正的气象预报,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及时播放。
  第三十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气象计量仪器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消除影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土地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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