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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气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修正

甘肃省气象条例
 (1999年5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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