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2日)修正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分级登记、核发证书的制度。
  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