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审计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不得交由社会审计组织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审计工作。
对拒绝审计、提供虚假材料、设置障碍及有其他干扰审计工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按照党委、政府要求,根据有关部门的委托,及时立项、精心组织、规范操作、认真评价、按时反馈。审计人员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等制度规定。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等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以及对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不报告、重大案件不移送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和审计过错追究制度,追究其审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和任免工作中不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或不依据审计结果对干部采取相应监督措施,造成干部任用失误的,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
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中办发[1997]10号),追究其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一方面要加强对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情况的监督,另一方面要及时排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各种阻力,确保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反映被审计对象有关问题的材料不及时认真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县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