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重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个人执行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廉洁自律情况。
(九)群众反映有问题的经济事项。
第十二条 确定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时,应当全面考虑被审计对象职责分工、所在地区经济类型及发展状况、审计力量、审计时间、委托部门的具体要求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内容。
对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对象本人及有关部门。根据需要,还可以在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或单位进行审计预告。
第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应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自查材料。
第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单位应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所派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就报告内容征求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或单位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被审计对象本人和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第十九条 审计结果报告应对被审计对象在任期内应负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评价。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