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1991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鳗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 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 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 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 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 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 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 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