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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02修正)

  第十五条 (方案评议)
  组织编制单位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审批机关、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内容)
  申报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编制报告及其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四)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直接编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后审批。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审批要求)
  审批机关收到城市详细规划申报文件后,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参加城市详细规划论证的专家,应当在经市规划局认可的专家名录中选择。
  第十九条 (审批期限)
  审批机关受理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5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审批机关应当制发批复文件,并在批复文件所附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上加盖证章。
  审批机关认为报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申报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修改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条 (规划的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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