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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87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三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噪声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源噪声污染,系指各种相对固定的设备和器材,在操作使用时发出的具有相当强度,超过规定标准,影响正常生活,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持续性声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主管本市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凡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的义务,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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