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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防火设计图纸未经审核同意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核发证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的内装修,其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会场和娱乐场所;
  (三)计算机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五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的消防技术规范。我国尚无技术规范,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其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须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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