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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2002修正)

  作品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资料的查询)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作品登记资料,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查询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版权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与生效)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按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使用)
  未经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制作者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发行。
  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播放。
  第十四条 (境外作品出版合同的登记)
  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出版合同登记。
  第十五条 (境外作品复制合同的登记)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复制委托人订立委托复制合同,并在复制的15日前向市版权局办理委托复制合同登记。
  第十六条 (出版、复制和播放合同的登记程序)
  市版权局应当自收到根据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的合同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的有关著作权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未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予以登记;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合同登记办理人。
  市版权局可以委托有关版权保护组织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境外著作权贸易活动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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