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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2002修正)

  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下列组织代为行使:
  (一)作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二)作者生前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市版权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将作品使用报酬上交国库。
  第七条 (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 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支付报酬。
  第八条 (商业经营活动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九条 (作品登记申请与受理)
  本市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除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外,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市版权局或者其指定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作品登记机构)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出版物等复制件;
  (二)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作品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由作品登记机构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如无相反证明,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对自愿登记的著作权人及其作品予以公告。
  第十条 (作品登记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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