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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2002)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对工会的提请,应当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提请成立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三条 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并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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