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沪价公[2002]021号)
各区县物价局(委)、市燃气管理处:
现将《上海市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上海市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附: 上海市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民用液化石油气(含供应事业、营业、团体用气)的单位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作价原则是:依据气源价格变动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用户的承受能力,形成行业运行成本的约束机制和适应市场变动的价格机制。
第四条 本市民用液化石油气政府指导价的中准零售价格和浮动幅度的确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民用液化石油气中准零售价格的制定公式为:
中准零售价格=气源平均进价+综合管理费用
(一)气源平均进价以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出厂价及成交数量,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冬季高峰时段的气源平均进价,应在加权平均价基础上,适当考虑进口液化石油气的价格水平。
(二)综合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运输费、灌装费、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及税金等,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条 为保持市场价格的相对稳定,当液化石油气气源平均进价上升或下降超过每吨140元时,中准零售价格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在中准零售价格的基础上,按上、下浮动5%的幅度,自主确定瓶装零售价格。零售价格出现尾数的,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元。
第七条 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计划用户,按中准零售价格下浮5%的价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