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建设中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供水设施,其修复费用应当由损坏或者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堵塞消防车通道,影响灭火救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运转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
海南省消防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损坏或者占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
海南省消防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维修消防设施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
海南省消防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验收,不按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