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修建道路、开挖各种管线施工中影响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时,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达到二级供电负荷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供水、供电、燃气、急救和交通等部门建立火警调度通信系统。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
重要港口应当规划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 新建、改造城镇供水系统时应同时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具有利用天然水体条件的地方应修建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镇消防供水应保证城镇最不利点室外消火栓压力不小于0.1MPa,消防专用供水管的直径应不小于100毫米。
第十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按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市政消火栓建设应以建设地上消火栓为主,特殊情况下可建地下消火栓。
第十九条 城镇街区消防车通道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限高、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区设置道路栏杆应预留消防车扑救火灾时的快捷通道,不得设置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第二十一条 消防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