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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城镇抗御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公共消火栓、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
  第四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是城镇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应与城镇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划预留并无偿划拨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电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维修和保养,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八条 城镇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第九条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及时修复被损设施,保证消防供水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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