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交通管理
第七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船,除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相关规定:
(一)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锚地以外水域抛锚;
(二)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穿行锚地和航道;
(三)航行或锚泊期间,应保持VHF09频道和16频道连续守听;
(四)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航行时,应用安全航速行驶;
(五)在有引航员引领时,有关船舶报告和申请事项由本船引航员执行;
(六)本辖区水域内的锚地为引航员登船点,船舶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锚地以外水域上引航员,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同意;
(七)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锚区锚泊,紧急情况下锚泊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第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本区域交通流量、通航环境情况及港口船舶动态计划等实施交通组织。主管机关在进行船舶交通组织及维护港口水域交通秩序时,相关船舶应当服从其统一指挥。
第九条 当发现船舶有交通违章行为时,主管机关将发出违章警告,被警告船舶应尽快纠正违章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本规定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免除船长对本船安全航行的责任,也不妨碍引航员和船长之间的职责关系。
第十二条 为避免危及人命、财产或环境安全的紧急情况发生,船长和引航员在背离本规定有关条款时,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不免除船舶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唐山海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