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或奖励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使用农民劳务应实行工票制度,在农民出工时,由村民委员会向其发放,并填全有关内容,作为农民出工证明和年终决算凭据。
村民委员会派工应遵循顺序派工、合理分摊的原则。无特殊情况不得越号派工或重复派工,禁止派人情工或乱派工:
第十五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含县)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政府和部门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按照自愿原则,与出劳者签订劳务合同,按期兑现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批准,方可以资代劳。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以资代劳资金,应支付雇请出工者的报酬,不得结余作为村级收入。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乡镇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形成的劳动成果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成立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农民有权拒绝,并向乡(镇)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乡(镇)级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并将所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主要责任人可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其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