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中发[2000]7号文件和《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工作,绝不允许有任何违反政策的现象发生。在征收农业税及附加时,必须按规定同时征收、同时开票,确保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免、缓征,不得只征收正税、不征收或少征收附加,不得先征收正税后征收附加,也不得正税、附加分开征收。
(二)征收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要及时足额缴入金库。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要及时全额缴入乡镇财政征收机关的专户,不得混入金库,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到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村级经费账户,禁止任何形式的平调、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征收农业税要做到“八到户”,即:税收政策宣传到户,征收任务落实到户,征收清册编制到户,纳税通知书发放到户,纳税收据开具到户,征收税款结算到户,减免计算评定到户,发生退税退款到户。要提高税收征管的透明度,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做到公开政策,公开政务,秉公办事,依法征管,文明执法。
(四)要积极改进征收办法,改善征管条件。除委托粮库等部门代扣代缴税款或财政部门驻库征收外,可在乡镇、村或村民组设立流动或固定征收网点,实行“定点服务、定时征收、定额缴纳、分户开票”的征管方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农业税收征收计算机网络管理。在农业税征收中,要严格做到“十不准”,即:不准借改革之机,巧立名目,变相加重农民负担;不准以任何形式组织小分队,更不允许动用公安、司法力量到农民家中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强行征收农业税及附加;不准收税不开票和收税打白条;不准擅自变更省批准的农业税税率及其附加比例、常产和计税价格;不准随意扩大农业税征收范围;不准以征收农业税的名义为任何部门搭车收费;不准将生产性费用同农业税混征;粮食部门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代征农业税及附加;不准代征除农业税正税及附加以外的任何款项;不准截留、挪用税款及附加。
(五)合理确定纳税期限。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一次确定,按照现行
农业税条例规定,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夏、秋两季的税款征收比例、征收时间,由县(市)政府根据当地正常年景的夏、秋粮食比例、主要粮食作物收获时间、销售情况等因素分别加以确定。经济作物产区的农业税征收时间和纳税人纳税期限由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经济作物的正常收获时间确定。各地规定的农业税纳税人纳税期限,自统一规定的税款开始征收之日算起,每一季最短不得少于30天。在规定的征收时间之前和纳税人纳税期限内,征收机关和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向纳税人征收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