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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四)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征缴义务人采取同等手段不缴、少缴已扣、已征税款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五)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欠缴应纳、应解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税款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税款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七)征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税款的,由征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征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附件:    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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