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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六)果树示范场、种蜂场、蚕种场、鱼种场、种畜场、农业良种场和药材良种场进行试验或示范的种籽、种苗收入(普及推广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七)农民、国有农场职工在法定宅基地院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养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产定额征收的品目,为产品收获之日;其它品目为产品出售之日。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纳税。财政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7日、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缓缴或向财政部门提供纳税担保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生产者将应税农业特产品交售给国有、集体收购单位或个体商贩,并由其代扣代缴税款的,可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凭收购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回产地不再缴已税部分产品的税款,财政部门凭完税证明抵扣应征税款。
  在产地收购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或财政部门缴纳税款,回到销售地不再重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自产自销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应由纳税人根据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税款;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收入交纳税款。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账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定期定额、评产定额等征收方式。源头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可实行市场稽查方式补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严禁按人头或田亩平摊税款。
  第十五条 经省、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扣)证书。被委托的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应按照要求,依法代征代缴、代扣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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