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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黑政办发[2002]38号 2002年7月26日)

  第一条 为合理调整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投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院[1994]第143号令),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非计征农业税土地上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特产品和收购烟叶、牲畜皮、毛、绒、家禽羽绒、野菜、野果产品的单位、个人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三莓、蚕茧、花卉及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四)水产品收入,包括水产养殖(包括林蛙、牛蛙等)、捕捞品、鱼籽、芦苇等收入;
  (五)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经营性苗木及其它林产品(包括小径木、薪材、杂木杆、条通等)收入;
  (六)牲畜皮、毛、绒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和其他养殖动物皮、家禽羽绒等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平菇、蘑菇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八)其它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大小叶樟、野菜、野果等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开征或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报省政府审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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