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附加随农业税正税一并征收。
对国有农场、国有林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农村承包户除外)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五章 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非法开荒不予免税)。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农村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园田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财政部门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上(含70%)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农民、农场职工零星种植农作物的法定宅基地以内的土地。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其他纳税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等自然灾害而歉收或绝产的,财政部门采取“灾后核实,产量对照,归户计算,分等定率”的办法,给予减税或免税。农业税具体减免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财政征收机关改革前从当年定产计征的农业税税款中,提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项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补助,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上缴定额及补助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核定。
第六章 征收
第二十二条 乡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财政部门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财政部门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国有农场继续以场为单位缴纳农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