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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三)财政部门规定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纳税人是农村经营承包户的,纳税登记由财政部门在纳税人所在地办理,其他纳税人到财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 纳税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财政部门应对纳税人的变更登记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农业收入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油料、烟叶、糖料、麻类、果用瓜、白瓜籽、菇娘、蔬菜等经济、园艺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前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价格比折算成我省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玉米),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十一条 常年产量以1994—1998年5年间各种农作物折算主粮(玉米)后的平均产量为依据(1998年遭受百年不遇特大洪涝灾害的特重灾乡镇、村可以以1997年前5年的实际平均产量为评定计税常产的依据),并参考土地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分区域分别按旱田、水田、菜田等地目的正常年景的产量差别评定,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得到农民的认可。
  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运用先进科技手段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十二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四章 税率

  第十三条 农业税税率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省农业税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7%,贫困县(市)农业税税率适当从低确定。
  第十四条 国有农场(含监狱、劳教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下同)、国有林场农业税税率暂按“稳定并适当减轻现有负担水平”的原则合理核定,待国家作出统一规定时再行调整;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按当地农业税税率计征。
  第十五条 依法耕种坝外地、跑风地、轮歇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以当地的同等税率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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