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黑政办发[2002]38号 2002年7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税征收管理,确保农业税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及《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发[2002]9号)精神,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油料、糖料、麻类、烟叶等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果用瓜、白瓜籽、菇娘、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它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农业税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由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纳税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征收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个人或农村经营承包户户主姓名、住址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承包土地、机动地、预留地或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以667平方米为1亩)、地目和常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