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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和专业养殖活动的村内居民,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可以在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这部分人员也要参加村里的“一事一议”,承担筹资筹劳义务。所筹两项资金,分别用于村三项费用和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具体是否收、收多少、在什么范围内参加“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产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给予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或奖励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使用农民劳务应实行工票制度,在农民出工时,由村民委员会向其发放,并填全有关内容,作为农民出工证明和年终决算凭据。
  村民委员会派工应遵循顺序派工、合理分摊的原则。无特殊情况不得越号派工或重复派工,禁止派人情工或乱派工:
  第十五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含县)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政府和部门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按照自愿原则,与出劳者签订劳务合同,按期兑现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批准,方可以资代劳。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以资代劳资金,应支付雇请出工者的报酬,不得结余作为村级收入。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乡镇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形成的劳动成果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成立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农民有权拒绝,并向乡(镇)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乡(镇)级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并将所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主要责任人可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其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关于切实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能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实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现就做好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行国家农村税收政策。各地要按照中发[2000]7号文件和《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取消屠宰税,取消乡统筹费,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各县(市)新的农业税税率不得超过7%,贫困县农业税税率适当降低,随农业税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其比例不得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确保以县(市)为单位农民负担总体减负水平达到《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各县(市)要严格执行省定的农业税计税主粮单价和经省批准的农业税税率和常年产量。农业税征缴方式继续实行折征代金或“实物送交、货币结算”的方式,经省政府批准后,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一律不得提前征收。农业税减免指标必须落实到户,认真兑现并向群众公布。农业特产税要做到据实征收,要在应税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时,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实际价格核定收入,以规定的税率计征,不得随意确定产量和价格,高估计税收入。坚决纠正靠行政命令下达农业特产品生产计划,并按计划数或田亩、人头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做法。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交叉征收。地方政府不得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规定,任何地方无权设立税种,非法设立的税种一律取消。严禁在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之外增加农民的税收负担。
  二、切实加强对农业税附加及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监督和管理。随农业税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用于村干部及误工人员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实行村有、乡管、村用,由乡(镇)经管站管理,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村级因公致残人员,过去享受村级补助的,可视同五保户,继续在村级经费中予以补助。各部门召开会议、组织培训,由主办部门开支,村办公经费不予安排。村内兴办其它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严格按规定程序民主讨论决定,并实行最高限额控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严禁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擅自进行村级筹资筹劳。对不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强迫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要切实加强村集体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认真执行预决算、定项限额、定额包干制度,坚决禁止平调、挪用或挤占等错误做法。坚决取消村组招待费。
  三、严禁在农村的各种乱收费。各地、各涉农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政策,取消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合法的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由部门直接到户办理,村民委员会不得代扣代缴。严禁出台新的收费项目。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农民建房、办理计划生育指标过程中和以其它各种名目向农民的一切搭车收费。从严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服务单位向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并按国家规定或与农民约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绝不允许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或强制性有偿服务。具有服务性职能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对农民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从严约束面向农村的各种收费培训,各种涉农收费培训必须报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涉农培训要予以取缔。
  四、严禁在农村进行各种乱集资、乱摊派和乱罚款。禁止在农村的各种集资活动。取消农村教育集资,已经审批的农村教育集资等要坚决停下来,不再收取。农村电网改造由国家专项资金安排,除电度表以下入户部分外绝不允许向农民进行集资。严禁在农村的各种乱摊派。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合作医疗、报刊订阅、土地承包合同公证等,都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和强征代订,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指标或用集体资金垫付,更不得用抬款支付。村集体订阅报刊不得超过规定的每村每年1500元报刊费标准。坚决杜绝乱罚款。坚决禁止向农民下达各种生产计划,纠正因农民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和未完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耕暄整地等任务处以罚款或用罚一部分农民的费用优惠补贴另一部分农民的错误做法。
  五、严禁任何形式的让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坚决制止在农村搞计划生育达标、修路达标、医疗卫生保健达标、通讯电视广播达标、小康建设及小城镇建设达标等检查验收和评比活动。对名目繁多的各种上墙图板达标等脱离农村实际、规定统一标准、下达统一量化指标以及通过检查、验收、评比搞变相达标升级活动的都必须停止。要认真清理对基层干部的考核指标和奖励办法,撤销脱离实际和形式主义的规定。
  六、坚决精简机构和人员。严禁超规定设置村干部,取消专职村民组长,村干部一律实行兼职,兼职不兼薪。村享受定额补贴报报酬人员仅限于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会计(改革后不再具有会计职能的原村会计除外)3人,定额补贴报酬标准不超过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其余《干部及误工人员只享受因公误工补贴报酬,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2/3,凡超过上述规定享受补贴报酬的人员,一律清理、清退。
  七、抓好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建设。统一规范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村级筹资筹劳的执行情况要定期向群众通报。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点、监督员制度,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对减轻农民负担的监督作用。
  八、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稳定和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强化职能。各级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人员队伍建设,定期进行人员培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要抓好涉农收费文件和项目的清理。认真搞好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治理,通过开展定期或经常性执法检查,督促、指导基层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做出处理,并将检查情况报纪检、监察和组织部门备案。要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件的查处力度,对重大农民负担案件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专案查处工作。
  九、切实加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县(市)委书记、县(市)长是减轻农民负担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发生的加重农民负担以及由此引发的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凡是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方,首先要追究县(市)委书记、县(市)长的责任。要层层建立减轻农民负担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把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农村工作和各级、各部门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凡是违反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项目和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严重事件或恶性案件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不能参与评先、评优和评模。凡是因加重农民负担受到党纪、政纪及经济处分的领导干部,不得提拔重用。要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广大基层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增强政策法制观念,转变思想作风和工作方法,及时解决农民反映强烈的加重农民负担问题,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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