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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失效]

  (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分别纳入县(市)、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后,要同其它支出项目一样,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推选项目管理,严格基建程序:在实施公益项目建设时,要严格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资金的检查和监督,保障县(市)、乡(镇)两级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以确保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全面推进。

         黑龙江省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进一步
           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暂行规定

  为确保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发[200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坚持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科学界定乡镇财政收支范围。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本着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从有利于调动乡镇政府增收节支、培植财源积极性和确保乡镇政权建设、工作正常开展的角度出发,合理界定乡镇财政收支范围。取消乡统筹费后,因调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政策新增加的收入,原则上应全部作为乡镇固定收入(教育事业费纳入县级管理部分除外)。对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义务教育、民兵训练等两项支出纳入县级预算支出范围;对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计划生育、优抚以及乡级道路修建等三项支出纳入乡镇预算支出范围。
  二、合理核定乡镇财政收支基数。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收支发生了很大变化。各县(市)要在科学界定乡镇政府收支范围的基础上,合理核定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财政收入基数应根据税费改革后相关税种的收入核定;财政支出基数应根据机构改革后重新核定的在编财政供养人口数量及相关支出标准确定。在收支基数的核定上,要有利于改革,保证乡镇政权的基本支出需求。收入大于支出的乡镇,核定其上解基数;收入小于支出的乡镇,核定其补助基数。收支基数确定后,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增收,由乡镇财政支配;乡镇财政范围内的减收,也由乡镇财政自己负担。
  三、扎实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大力减少不合理开支。各地市县乡要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加快乡镇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步伐,严格清退超编人员,大力压缩编制内人员;积极开展并乡并校工作,精简压缩乡级管理人员;对教职工队伍中的富余人员予以分流或辞退。通过上述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财政供养人口,节俭、压缩乡镇不合理开支。
  四、完善乡镇国库制度,强化资金管理。各县(市)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快乡镇国库建设,规范乡镇国库管理,对目前具备条件而尚未建立国库的乡镇要尽快建立,确保乡镇财政资金安全、有效运行。乡镇国库资金除用于拨付预算安排的支出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的开支。要全面实行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零户统管”,建立工资专户。从2002年起,一律取消乡镇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各单位财务收支由乡镇财政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与此同时,要建立工资专户,优先保证工资发放。
  五、逐步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对农村税费改革后自有财力满足不了基本支出需要的乡(镇),县(市)要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给予必要的财力补助,逐步缩小各乡(镇)之间财力差异,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政府职能部门的正常运转。
  六、努力防范和化解乡镇财政风险。各地要把防范和化解乡镇财政风险工作纳入县乡(镇)政府重要议事日程,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清理乡镇债务。要在全面清理、检查核实的基础上,摸清乡镇债务的现状,区别不同情况,明确债务人,采取多种办法进行处理和消化。对于确定由乡镇财政承担的到期债务,要多方筹集资金,分年逐步清偿。清理回收的税款尾欠,要缴入金库,首先用于偿还乡镇债务。对于不属于乡镇财政承担的其它债务,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债、谁还款”的原则,分别进行清偿。今后,各乡镇要严格控制新增债务,乡镇经济和事业的发展要坚持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的原则,根据财力可能制定发展规划,不得打赤字预算,不得超越自身能力盲目借债搞建设。

         黑龙江省关于支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中
          撤乡并村及中小学布局调整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财政部门在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促进作用,确保全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特提出支持撤乡并村及中小学布局调整的意见如下:
  一、撤乡并村方面的扶持政策
  (一)为激励各县(市)撤乡并村的积极性,省财政在测算县(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凡以乡(镇)、村个数、财政供养人口数计算乡(镇)支出需求时,仍以撤乡并村前的乡(镇)、村个数及财政供养人口数为计算基数。
  (二)对撤乡(镇)并村压缩人员等节约的支出,由县(市)统一掌握,继续用于乡(镇)、村支出方面。
  (三)考虑撤乡并村工作需要一定的支出,凡撤并一个乡(镇),省财政一次性补助5万元;撤并一个村,省财政一次性补助5000元。
  (四)对撤乡(镇)并村前由财政供养(编制内)、撤乡并村后下岗分流的人员,在自谋职业之前仍保证3年基本工资,所需支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五)符合撤乡(镇)并村条件而不撤并的乡(镇)、村的资金缺口,省财政原则上不予转移支付和补助,由县(市)财政自行解决。
  二、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方面的扶持政策
  (一)省财政在测算县(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时,凡以农村中小学个数计算乡(镇)支出需求时,仍以调整前的学校个数为依据。
  (二)为支持农村中小学的布局调整,按照省财政厅、教育厅制定的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凡撤并一个农村中学,省财政补助5万元;撤并一个小学,省财政补助3万元;中小学在一起的,按中学标准补助。补助资金由县(市)统筹掌握,专项用于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
  (三)为确保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后偏远地区孩子不辍学,省财政在安排布局调整专项补助资金时,依据边境县(市)、贫困县、少数民族县、撤并中小学数量及学生住地与学校距离等因素,给予适当的补助,用于解决中小学生住校及上下学的交通问题。
  (四)符合撤并条件而不撤并的农村中小学,省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由县(市)财政自行解决。

         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对农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农业部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二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原则上应用于本村范围内集体生产经营、农田水利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环境卫生改善和防灾、救灾等农民受益的公益事业,不得平调;对跨村、跨乡的大型集体公益事业,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讨论同意后,允许跨村、跨乡使用。
  第五条 村级集体的管理性支出,如村干部及误工人员报酬、差旅费、办公费、水电费、报刊费等不得纳入村级筹资筹劳范围。
  第六条 各级政府或部门,不得向村级组织下达筹资筹劳指标,不得将村级所筹资金和劳务平调出村使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跨村、跨乡的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除外),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出资出劳。
  第七条 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每人每年不超过12元,并不得固定收取;所筹劳务一般每个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每年不超过8个标准工日。农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确实需要增加筹劳,根据“群众需要、群众自愿、群众决策、群众受益”的原则,最高每个劳动力每年用工不得超过15个标准工日,并不得固定筹劳,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取消建勤车工。
  第八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方案,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大会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2/3以上农产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村民过半数或所代表的农户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
  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决定向全体村民公示,然后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镇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定提取资金和安排用工。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条 向农民筹资应在秋收以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但遇有紧急事项,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筹款的具体时限。向农民筹劳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农闲期可使用,并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凡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要自觉遵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出资出劳。
  第十一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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