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更,依照
《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执行。负责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公布一次当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保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所确定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并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相互衔接。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凡按照当地规定标准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城市居民,不分原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统一纳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平等对待,规范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收入,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下岗职工生活费,抚(扶)养、赡养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如实申报其家庭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应采取入户调查、跟踪了解消费情况和社区居民代表民主评议等办法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九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可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未按规定如实提供其家庭收入、就业等情况及相关证明的,管理审批机关应要求其提供和补充相关证明,仍不能提供的,管理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