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含死胎、畸形)的,产假为90天;
(二)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产假按90天计算;
(三)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怀孕3个月以下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为21天;扩刮、病理流产或者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五)难产的,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生育津贴额=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医疗费补贴:
(一)怀孕3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文件执行,个人不负担治疗费用。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