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个人开发或者联合开发草山资源,兴办畜牧场。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改造和乡村公路建设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提供帮助;对本级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设立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和输出自然资源以及为国防建设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减免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信息技术的应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从政策上支持和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