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和扶贫开发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技术、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国家安排的退耕还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并监督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