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设立的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专项资金实行封闭式运行,需要省财政配套的,省财政应当配足。
“上级财政设立的民族工作经费的资金规模,根据本地区民族工作的实际和财力条件确定,并逐年增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税收减免,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审批。”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扶贫资金投入,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扶贫的力度。”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资金需求给予重点扶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上级国家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引进国外贷款和无偿援助,重点用于扶贫、环保和生态等公益事业。”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实施并巩固义务教育,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各类职业技术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