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改造和乡村公路建设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提供帮助;对本级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设立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和输出自然资源以及为国防建设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减免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信息技术的应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九、删去第十三条。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从政策上支持和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贸易发展。”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财政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