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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和扶贫开发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技术、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国家安排的退耕还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并监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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