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利用检查工作之机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关于重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对强揽工程,强行参工、参运、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坚决制止、查处,致使问题屡屡发生的;
(三)放任、默许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施工的;
(四)涉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经济、渎职案件,未经省级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批准而直接查处的;
(五)除省级以上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长沙海关等机关以外,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涉嫌的假冒、走私案件进行查处的。
第十七条 在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新闻纪律,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搞有偿新闻的;
(三)报道失实,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
第十九条 利用职权,对举报、查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以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涉嫌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委派、聘用的人员,有本规定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可作解聘、辞退处理,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委托、委派、聘用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的,应适用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