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五条 违反中央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登记的;
(二)擅自和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依法、依规定和不按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其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不按规定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和越权审批的;
(八)利用行政审批权索拿卡要的。
第六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方面的方针政策阳奉阴违,或变相抵制,不予落实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丢失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为其充当保护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