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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失效]

  (四)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五条 违反中央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登记的;
  (二)擅自和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依法、依规定和不按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其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不按规定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和越权审批的;
  (八)利用行政审批权索拿卡要的。
  第六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方面的方针政策阳奉阴违,或变相抵制,不予落实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丢失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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