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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
 施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2]46号)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拆迁华侨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货币补偿。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根据城市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储备机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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