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
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