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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渝府发[2002]76号 2002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7.5%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附表)征收。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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