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情况。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宣传报道,应当在分支机构名称前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性社会团体的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将行业管理职
能移交或委托给行业性社会团体,同时保障行业性社会团体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性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性社会团体整体素质,维护社会
道德风尚。
行业性社会团体承担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政府举办
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五)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
审核等;
(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行业性社会团体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章程进行处理;
(八)协调行业内产业结构调整,进行技术引进和成果推广应用;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