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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后1年内,被注销的原社会团体及其领导机构成员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税后利润返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举办社会服务项目,但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审议确定,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由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
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相符。
  社会团体所办出版物出版后,应当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送缴样本。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及时进行换届改选,并于换届后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领导成员基本情况和财务审计报告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3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将总结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应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
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以自身的名义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新闻媒体应当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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