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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给予表彰。
  第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发起人是个人的,不得少于10人;发起人是单位的,不得少于6个;由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发起人总数不得少于10个。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超过6个月未完成筹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但有正当理由,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备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县(处)级以上在职领导,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需要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
任委员),但不包括名誉职务。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于办理完毕后7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四)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审计报告和拟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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