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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但设在本市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工作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除遵守《条例》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
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
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主管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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