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相关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求职登记;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相关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广告性质的交流会启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注:本条中关于“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由中介机构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者回报。
租赁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外省、市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交本单位隶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聘人才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