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卷宗的副卷送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报告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援助事项的合理支出和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审决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前款(六)、(七)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故意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安徽省公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