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或者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不如实申报经济状况,经查实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不如实陈述案情,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协助援助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