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名录。
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摩托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向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30日内拆解车辆,并将报废记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应当在交售报废摩托车后7日内,持下列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四)属海关监管的摩托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 (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服务、便民的原则,在摩托车检测、报废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不按本办法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办理报废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注销其车辆档案,并按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牌证又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不予注册新的摩托车。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三)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出售报废摩托车的,应当及时提请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摩托车所有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