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求助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并对海上抢险救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渔民参加保险或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有资质证书的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
(一)无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新建、更新船舶的;